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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政策系列问答之社会组织问答(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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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能否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  

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9817号文件规定:

1)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的在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包括境外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含社会团体分支机构负责人)。

2)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并按照所在社团的章程履行规定程序后,再到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问: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和具体工作的人员是否享受社会团体的报酬和待遇?  

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干部和具体工作人员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经济报酬,也不得享受社会团体的保险福利待遇。

问:《民法总则》对社会组织非营利性有哪些规定?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第九十五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问:社会组织财产有哪些规定?  

社会组织的财产来源应当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组织的财产。社会组织的财产,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会员或者理事中分配。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应当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得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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