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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民政局 关于《唐山市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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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救助工作的有关决策部署,持续健全我市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加大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力度。唐山市民政局联合相关部门拟出台《唐山市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现请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71

通讯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7号,市民政局社会救助,邮编063000;联系人:邢梦莹;联系电话:2802551;电信箱:tsshjzc@163.com。

               

             

                                                              2025年6月3日


唐山市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根据民政部《刚 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河北省民政厅等单位《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河北省民政厅等单位《关于印发<河北省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政策规定(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唐山市户籍居民,有条件的县(市、区)可放宽为具有我省户籍且持有当地居住证家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遵循属地负责、因地制宜、客观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认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可按规定将认定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权限下放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和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家庭财产状况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金融资产(包括不限于现金、存款、理财、基金、有价证券、债券、商业性保险以及依托微信、支付宝等互联网平台形成的互联网金融资产)的人均金额(市值)不超过当地72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不超过2且人均建筑面积不得明显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对登记为农村集体用地上的不动产权住房,因不能上市交易不再作为产权住房计算,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无商铺、办公楼、厂房等非居住类房屋,未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不得拥有价值超过60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私家汽车车辆现值可以参考二手车市场评估价格或互联网二手车买卖平台评估价格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按照如下公式折算:机动车辆现值=原值-每年折旧额×使用年限数,每年折旧额=原值/预计使用年限15年);

4.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未购买使用高档非生活必需品(高档艺术品、收藏品等)

5.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无明显高于当地普通居民消费水平的高消费行为(自费出国留学,放弃普惠性幼儿园、学校入学资格而选择在高收费的幼儿园、学校、校外培训机构就读等)。

(四)提出申请前十二个月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刚性支出总额占家庭总收入比例不低于60%;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刚性支出包括以下必需支出:

(一)生活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为维持基本生活而发生的支出,包括必要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支出,原则上每人认定标准最高不超过申请时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医疗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就诊发生的,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等支付后,在政策范围内由个人负担的就诊和住院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

(三)教育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幼儿园阶段,或实施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初中和小学阶段,由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照就读幼儿园、学校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同类公办幼儿园、学校收费标准认定;

(四)残疾康复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接受规定的基本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扣除政府补助、商业保险赔付费用等部分后,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基本康复训练及辅助器具适配等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项目范围,按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必需支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

(一)拒绝配合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及其相关人员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或隐瞒家庭经济状况的家庭;

(二)拒绝提供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的家庭;

(三)通过离婚、赠予、转让、分户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从事生产劳动人员的家庭

第八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本科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符合上述情况看守所羁押人员(取保候审),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等人员应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列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但有登报寻人启事,并能够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通知书或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材料,证明连续两年以上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依据申报收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按就高原则推算。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工资性收入。已签劳动合同的,参照劳动合同评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发放记录评估,或者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评估、推算收入低于申请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申请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作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其申报的收入计算,其申报收入低于申请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申请地最低工资标准或同行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三)孕妇因病确需在家休养的,该孕妇休养期间按实际收入计算;照顾2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妇女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单亲家庭中祖父母、外祖父母无力照看学龄前儿童,儿童需要由共同生活的父(母)直接照护的,该父(母)按实际收入计算;儿童由他人或机构有偿照护的,与儿童共同生活的父(母)可按最低工资标准的30%扣减收入

参与长期照护肢体、精神、智力、视力等任一类型重度残疾或重病失能家庭成员的一名人员,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人员,已进行失业登记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其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其收入按申请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未进行失业登记的,其收入按申请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对经营净收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并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等成本:

(一)种植业收入按照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

(二)养殖业收入按照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推算

(三)经营企业的,收入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计算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推算;无法查明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推算

(四)其他家庭经营净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净收入凭证的,按凭证收入计算;无收入凭证,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其他情形,参考当地同行业平均收入和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推算。

第十三条 对财产收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出让、租赁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计算;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者相关合同、协议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二)储蓄存款利息、理财产品增值、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

(三)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照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收入,按照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计算。在核定家庭收入时,城乡居民领取的一次性土地征迁补偿费一般可以按其家庭人口数平均分摊到土地承包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内,即:征迁补偿费/家庭人口数/(承包土地使用年限一土地已承包使用年限),没有签订土地承包使用年限合同的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协议、裁判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二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按照凭证数额计算。

(三)实际发生数额与协议、裁判文书规定的数额不一致时,实际发生数额高于法律文书规定的,按照凭证数额计算;低于法律文书规定的,按照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计算。

(四)赡养(扶养、抚养)费计算。核算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应给付赡养(扶养抚养)费时,无法律文书、供养协议或供养协议数额明显偏低的按以下方法计算: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的,一般可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赡养(扶养、抚养)的每个对象计算。赡养费一般不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的普通生活水平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可依据不同的经济条件,共同负担赡养费用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家庭财产不得设定为申请人是否符合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的条件,原则上进行财产性收入计算,计入核算其应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时的家庭总收入。

赡养(扶养抚养)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扶养抚养)费:

1.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

3.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4.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5.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可不计入的收入。

第十六条 办法关于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条件未尽事宜,可参照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社区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一)具有我市户籍,人户分离的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1.家庭成员中多数户籍在同一地点的,原则上共同向多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数量相等的,可以共同向任意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2.家庭成员中的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与父母(或监护人)户籍不在同一地点的,可以向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3.属于集体户口的,可以向集体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4.因各种原因导致申请人在户籍迁出后未落户到迁入地的,可以向其户籍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对于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可由申请受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函商其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协助提供家庭经济状况。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分属不同省份,可以由具有我市户籍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应当提交所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填写申请及承诺书,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刚性支出有效票据等,并授权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进行经济状况核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其受托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需材料。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审核确认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程序重新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复核意见并重新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确认工作。符合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结果并说明理由。对存在人户分离或者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认定期限可以延长至四十五个工作日。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权限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是否认定决定,并书面告知结果。认定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落实“一次申请、分类审核认定”规定,对申请其他救助类型的对象,审核后符合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条件的,经申请人同意,可直接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

第二十四条 对于情形复杂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启动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通过“一事一议”方式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关于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程序未尽事宜,可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自作出认定之日起,有效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前期已经提交且无变化的申请材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河北省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将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纳入常态化监测预警范围,提高基础数据录入质量,加强跨部门信息共享、数据比对和走访排查,及时对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进行动态更新。在认定有效期内,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情况得到改善,经核查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资格。在认定有效期内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按照规定获得相应的社会救助或者帮扶政策。

第二十八条 在家庭人口状况、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时,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应当及时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九条 对因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医疗支出过大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家庭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病患者本人认定为因病致贫重病患者。民政部门及时将相关信息推送医保部门按规定实施救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有关咨询、投诉、举报,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和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负责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的相关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规依纪依法免予问责。

第三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骗取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资格,并获得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资格,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唐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措施,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唐山市民政局 唐山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唐民字〔2022〕104号)同时废止。

 

附件:唐山市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行政文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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